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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號、108年度執字第3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文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107年7月20日分別犯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7月23日分別犯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八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附表編號2、4「備註欄」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2、4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表編號3、5「備註欄」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3、5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又於107年7月8日犯附表編號6所示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復於107年6月23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犯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含編號3至5)、附表編號6、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鄭文龍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8年6月28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3、5、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7罪,受刑人鄭文龍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鄭文龍於109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書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2罪、附表編號3、5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線,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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