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煒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煒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108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