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再,1,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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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智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9日107 年度易字第765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後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智賢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不服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然查,該案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後,因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進行實體審理後,於108 年10月29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再審聲請人所述前揭確定案件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則再審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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