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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松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134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松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有原確定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1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確定在案,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同一事實則認定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法,足以影響被告之權益,爰檢具原確定判決及另案判決各乙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該罪非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並有同案被告藍建興、沈文德等人證述,以及家源橋及牛鬥橋之路口監視器車輛影像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藍建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證,檢察官乃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而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時復有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協助,嗣檢察官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並與其另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58萬8,605元」;
嗣經原審再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清楚並認罪?」,被告回稱「清楚並認罪」,原審再詢問「現在意識狀況是否清楚?」、「對於承認犯罪事實及犯罪法條的刑責都清楚?」,被告均稱「清楚」等語,原審並當庭再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告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等要旨,並經被告表示瞭解原審所告知之事項;
原審最後復詢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是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回答「是」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此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在法院開庭在承辦法官面前認罪?)對,因為前一天還被借訊。
(問:該判決是經過認罪協商程序,刑度也是經過你同意?)是經過我同意。
(問:認罪協商時有被脅迫?)沒有,我是想說可以交保出去。
(問:你應該有想到你交保出去,認罪協商部分要服刑?)有,可是也沒有給我交保…」等語(見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亦明。
又本件並無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
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
又原審亦依檢察官所提出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3萬元,再就被告另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各節,均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堪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誤之處。
(二)聲請意旨固以另案判決採認理由為據,主張該判決及判決中共犯等人供述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另案判決附表編號2 係另案被告藍建興、沈文德、江政鴻涉犯共同違反森林法案件,先予敘明;
依另案判決書理由欄所載:李松華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在蘭陽溪河床,沒有渡河過岸撿拾漂流木等語,並未供稱係在卑南溪上游撿持木頭。
藍建興稱:沒有看見李松華進入卑南溪裡面拿木頭等語。
江政鴻則稱:李松華是在現場空照圖上伊畫的D 點就是卑南溪的下游,伊當時在E 點把風,就是英士村旁邊的雜貨店的那條路,伊都是在顧車,有時候會幫李松華搬木頭到車上等語。
則藍建興等人撿拾木頭的地點是否在卑南溪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內,非無疑義等語觀之,可知另案判決係因被告於警詢供述其係在蘭陽溪河床撿拾漂流木等內容,採為有利於另案被告藍建興、江政鴻之認定。
惟同前說明,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理由,係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已非合法。
再者,原確定判決是以被告於審理時已認罪,即被告承認於105 年6 月7日撿拾檜木及扁柏地點,係在宜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河床處即國有林班地範圍內,且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亦有家源橋及牛鬥橋之路口監視器車輛影像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藍建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資證明被告當日曾前往國有林班地)等證據可佐,因而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又細究另案被告藍建興、江政鴻前開所述內容,其中藍建興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當日撿持檜木、扁柏地點在何處,而江政鴻雖供稱被告係在卑南溪的下游所撿持,惟其亦稱當天伊係在英士村旁邊的雜貨店的那條路把風,伊都是在顧車,則江政鴻既在把風兼顧車,如何確知被告均係在卑南溪的下游撿拾漂流木。
從而,藍建興、江政鴻前開所述,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審理時任意性自白外,亦因該自白與卷附家源橋及牛鬥橋之路口監視器車輛影像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藍建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實,因而認定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不屬於「新證據」,或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核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一部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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