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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江庭雅
江博庭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江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素珠為自訴人江庭雅、江博庭之姑姑,緣自訴人江庭雅、江博庭於民國107年8月3日分別自員山鄉農會員山同樂行庫領取新臺幣(下同)122萬、121萬現金後,將之均置於其等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之居所,被告江素珠竟於107年8月7日某時,未經自訴人2人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現金共243萬得手,嗣並以自己名義辦理定存。
因認被告江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江素珠為自訴人2人之父親之胞姊,被告與自訴人2人均為三等親之血親關係,是本案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涉嫌竊盜犯行,須告訴乃論,亦即自訴人2人應於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起6個月內提起本案自訴,始為合法。
三、經查,自訴人江庭雅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我於107年8月7日當天回家發現現金不見,並看到被告的定存單,被告也說是她把那些錢拿去做定存,我就知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等語;
自訴人江博庭亦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107年8月7日當天我下班回家,自訴人江庭雅就有告訴我被告拿我們的錢去做定存,我就知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等語。
是自訴人2人均係於107年8月7日當日即已知悉被告涉有前述自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2人至遲應於108年2月7日前提出告訴或自訴,始為合法。
惟自訴人2人卻遲至109年5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已不得為告訴,即不得再行自訴。
從而,自訴人2人委任律師所提本件自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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