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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炳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炳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吳炳俊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8年7月24日14時2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務員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向警自首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蒼仁
法 官 黃永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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