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16,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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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協商刑度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前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緩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同法第455條之8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以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方式製作簡略判決書,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李國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良係臥虎藏龍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街 0000號,下稱臥虎藏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曾實際繳納臥虎藏龍公司申請設立時所需股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乃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提領其母李陳琴設於宜蘭市農會南門分部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現金 1 百萬元,存入其以「臥虎藏龍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新設之 00000000000 帳戶,以供驗資之用。
而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儒於同日辦理驗資完畢,表明已收足臥虎藏龍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 100 萬元後,李國良委人於同年 9 月 3 日持其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於次(4)日將前開 100 萬元領出,存回其母之宜蘭市農會帳戶,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月5 日核准臥虎藏龍公司之設立登記,惟該公司並無獨立之股本可資運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良承認自其母李陳琴之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100萬元供其籌備公司週轉之用,其後又領出回存原處,本案並有李陳琴之宜蘭市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大額通貨申報交易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客戶臥虎藏龍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經濟部臥虎藏龍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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