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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緯
陳宛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68號、108 年度偵字第6350號、108 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力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陳宛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力緯、被告陳宛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由被告王力緯、被告陳宛嘉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王力緯、被告陳宛嘉釋放。
茲因被告王力緯、被告陳宛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送達回證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王力緯、被告陳宛嘉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王力緯、被告陳宛嘉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5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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