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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廉欽
義務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王力緯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陳宛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68號、第6350號、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廉欽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力緯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宛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廉欽、王力緯、陳宛嘉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他人從事用途不明之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由陳廉欽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尚威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通訊行負責人李駿騏(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陳廉欽當場取得3000元之現金,另9000元則用以抵償陳廉欽積欠李駿騏之債務。
李駿騏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委託該通訊行店員王力緯販售,陳宛嘉再於同年10月3日2時許,依陳家輝(已歿,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指示前往尚威通訊行,以18000元之代價向王力緯購買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陳家輝使用。
嗣陳家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取得陳廉欽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同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0號郵局寄送恐嚇信件各1封(各內含氰酸鈉成分之結晶體1小包,起訴意旨應予更正)予位在宜蘭地區之養殖業者李登科、謝政洋及李家豪等人,並於上開恐嚇信件內恫稱須於3日內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而為恐嚇。
嗣李登科於同年10月25日10時許收受上揭恐嚇信件後,為遏止犯罪集團猖獗,並協助司法人員追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及凍結帳戶,以避免他人繼續受害之目的,於同年10月25日14時18分許匯款10元至陳廉欽中信帳戶內,旋即報警處理,致陳家輝未能恐嚇取財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李登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202頁、第410頁、第418頁、訴三卷第170頁至第178頁、第92頁至第10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廉欽固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於108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尚威通訊行以1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駿騏,被告陳廉欽當場取得3000元之現金,另9000元則用以抵償被告陳廉欽積欠同案被告李駿騏之債務,中信帳戶後經陳家輝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告訴人李登科匯款10元至中信帳戶内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駿騏跟我買帳戶的時候,是跟我說是要做樂透、彩券行要用的,很安全,我不知道恐嚇取財的事情云云;
被告陳廉欽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廉欽提供中信帳戶時,同案被告李駿騏告知不會作為非法使用,是被告陳廉欽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被告王力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陳宛嘉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3日2時許,依陳家輝之指示前往尚威通訊行,交付金錢予被告王力緯,並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交付陳家輝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中信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是陳家輝叫我去拿的,我也不能拒絕他,陳家輝拿錢給我,我就直接交給尚威通訊行,我不知道所拿到的存摺跟提款卡不是陳家輝的,我那天還有拿到SIM卡3枚跟手機,我以為陳家輝給我的錢是手機的錢,我不知道陳家輝去恐嚇取財的事情云云,惟查:㈠被告陳廉欽於108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尚威通訊行以1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同案被告李駿騏,被告陳廉欽當場取得3000元之現金,另9000元則用以抵償被告陳廉欽積欠同案被告李駿騏之債務。
同案被告李駿騏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委託該通訊行店員即被告王力緯販售,被告陳宛嘉則於同年10月3日2時許,依陳家輝之指示與被告王力緯連絡後,前往上址通訊行,交付金錢予被告王力緯,並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家輝使用。
嗣陳家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被告陳廉欽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同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0號郵局寄送恐嚇信件各1封(各內含氰酸鈉成分之結晶體1小包)予位在宜蘭地區之養殖業者即告訴人李登科、被害人謝政洋、李家豪等人,並於上開恐嚇信件內恫稱須於3日內匯款30萬元至被告陳廉欽之中信帳戶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而為恐嚇。
嗣告訴人李登科於同年10月25日10時許收受上揭恐嚇信件後,為遏止犯罪集團猖獗,並協助司法人員追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及凍結帳戶,以避免他人繼續受害之目的,於同年10月25日14時18分許匯款1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即報警處理,致陳家輝未能恐嚇取財得逞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陳廉欽、王力緯、陳宛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62頁至第76頁、他卷第5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5頁、訴一卷第202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409頁至第412頁、訴二卷第377頁至第381頁、訴三卷第91頁至第108頁、第169頁至第18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駿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68號卷【下稱6168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訴一卷第116頁、訴二卷第51頁至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登科、被害人李家豪、謝政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7頁至第84頁)、證人陳國諒、吳吉鐘、黃珮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4頁、他卷第62頁至第6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8800852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0頁至第132頁)、頭城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恐嚇信照片(見警卷第148頁至第1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81頁)、同案被告李駿騏與被告陳廉欽LINE對話截圖(見6168卷第98頁至第106頁)、有毒化學物掃描結果(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092048445號函暨中信帳戶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70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原認被告陳廉欽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中信帳戶部分,業據被告陳廉欽及同案被告李駿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實係交付3000元及扣抵9000元債務甚明,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被告陳宛嘉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取得中信帳戶之過程,業據被告王力緯於偵查中供稱:中信帳戶係被告陳宛嘉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問我購買帳戶的事情,我約在尚威通訊行把帳戶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
證人吳吉鐘於警詢中證稱:「(你抵達尚威通訊行後後做了何事?)我抵達那裡後我就直接進去店裡面,通訊行的店員就問我說『曉莉』(即陳宛嘉)怎麼沒有來,我就回店員說我在這等她過來,之後我就在店裡等陳宛嘉,之後陳宛嘉搭乘計程車來後,我在那邊看陳宛嘉與店員談話的過程中我才知道陳宛嘉是要向店員購買人頭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陳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家輝於大約於108年9月底問我所販賣人頭門號的通訊行有沒有在賣人頭帳戶,我直接以通訊軟體尚威通訊行的員工即被告王力緯,詢問是否有人頭帳戶可以購買,被告王力緯就反問我需要哪一家的人頭帳戶,我又問了陳家輝,就說要中國信託的,之後被告王力緯就跟我說等1至2天,辦好之後會告訴我,後來我就於108年10月3日2時許,前往尚威通訊行向被告王力緯以15000元購買中信帳戶、提款卡跟門號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相符,足見中信帳戶確為被告陳宛嘉受陳家輝所託向尚威通訊行購買,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力緯交易,而明知所取得之中信帳戶並非陳家輝所有無訛,是難以被告陳宛嘉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遽為被告陳宛嘉有利之認定。
㈢按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
且時下以人頭帳戶恐嚇、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則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等雖無他人使用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必持以恐嚇取財他人之確信,惟被告陳廉欽仍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流於他人使用,被告陳宛嘉則受陳家輝所託代與被告王力緯聯繫購買中信帳戶,被告王力緯則販賣中信帳戶與被告陳宛嘉,顯就陳家輝縱將中信帳戶用以詐欺或恐嚇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陳廉欽、王力緯、陳宛嘉確有幫助陳家輝利用中信帳戶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被告陳廉欽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陳廉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販賣中信帳戶取得12000元之利益(見訴三卷第105頁),則以現今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門檻或條件之情形而言,若真係供合法使用,又何須提供高額金錢以換取一般人均可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告陳廉欽、陳宛嘉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30,000元;
嗣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
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部分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本文、但書之不同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查陳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登科、被害人謝政洋、李家豪施以恐嚇而未得逞,惟被告陳廉欽單純提供中信帳戶、被告陳宛嘉購買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力緯販賣中信帳戶之行為,因不能逕與陳家輝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予恐嚇取財之行為等價齊觀,從而,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應僅係對於陳家輝遂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陳家輝對告訴人李登科、被害人謝政洋、李家豪恐嚇取財未遂,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㈣陳家輝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李登科、被害人謝政洋、李家豪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李登科並無付款之真意,僅匯款10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致上揭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被害人謝政洋、李家豪則未匯款,陳家輝即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幫助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僅涉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廉欽出售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予同案被告李駿騏,再由被告王力緯將中信帳戶販賣予受陳家輝所託之被告陳宛嘉,被告陳宛嘉再交予陳家輝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使陳家輝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心中恐慌,已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王力緯、陳宛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著而經本院沒收保證金並發布通緝,且被告王力緯再經2次發布通緝,足徵其並無面對司法審判之意;
兼衡被告王力緯坦承犯行,被告陳廉欽坦承客觀犯行,持有109年低收入戶證明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力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宛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陳廉欽因出售中信帳戶而取得3000元及扣抵其對同案被告李駿騏之欠款9000元,被告王力緯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廉欽、王力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三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雖未扣案,仍屬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王力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係尚威通訊行之公務機,而於本案中用與被告陳宛嘉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王力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三卷第10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為同案被告李駿騏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陳宛嘉所有之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其用以與被告王力緯、陳家輝聯繫,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陳廉欽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陳廉欽販賣予同案被告李駿騏而提供予陳家輝施行恐嚇取財以匯入款項之帳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上開行為,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㈡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論述被告陳廉欽出售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王力緯販賣上開物品予被告陳宛嘉外,並未提及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陳廉欽前開出售帳戶、被告王力緯販賣上開帳戶予被告陳宛嘉,以供告訴人李登科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再者,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陳廉欽於出售帳戶、被告王力緯出售及被告陳宛嘉購買帳戶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陳家輝如何將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並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廉欽、陳宛嘉、王力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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