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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建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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