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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信富明知何陳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時3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時,何陳昌褲袋掉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黃信富所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10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7年度易字第697號(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397號)何陳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時,經承審法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並於供前具結,就上述毒品為何人所有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何陳昌在107年3月30日被警察查獲的時候,褲子裡面的毒品是你的嗎?)我不知道褲子何陳昌是什麼時候穿的,穿到我的,而且毒品是什麼時候放的,我自己也放到忘記了」、「(何陳昌什麼時候跟你說他穿到你的褲子?)就案發過後的二、三天他有來問我,就把這件事情講給我聽,他有跟我說有發生這件事情,他當時也不確定到底褲子是不是我的,有打電話給我,我也莫名其妙,我也說應該不是我的,後來我想那件褲子是我的,何陳昌幫我介紹工作,我對他不好意思,那件褲子是我的,殘渣袋我放也放到忘記了,我本身就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之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信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5日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供前具結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證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7號卷第223頁至245頁)。
另被告明知何陳昌於107年3月30日1時3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5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自何陳昌褲子口袋掉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其所有,竟於前案審理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再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前案係針對何陳昌有無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審判,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前案何陳昌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法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合憲性解釋,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過度對人身自由限制之情形,而法院進行裁量時,應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偽證案件,前後犯行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法有別,是兩者罪質互異,又被告前案之刑係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逾1年半,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係有相當拘束力,故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偽證之前案係屬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另兼衡其目前在監另案執行中,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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