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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魁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尊魁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尊魁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該部分事實經證人呂孟庭、黃怡珊、林嘉龍、伍倩如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犯案前,以安全帽、護目鏡等物喬裝掩飾,事後騎乘他人之機車逃逸,並棄置上開物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考量被告所犯嚴重戕害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認羈押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9年8月27日屆滿,本院於109年8月13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強盜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2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均為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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