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227,2021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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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路邊某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1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45頁,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0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同條例第24條規定則於110年5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1日宜檢貞信109毒偵319字第1099009695號函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於110年6月26日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總分為42分,未達有繼續施用傾向標準,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通知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是被告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30日釋放出所,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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