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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指定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海邊某廢棄工寮內拾獲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黑色側背包內再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
嗣於109年2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張育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與區界西路口,因車燈故障為警攔查,經張育瑋同意後,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育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亮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及截圖畫面暨現場查獲照片、員警109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等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859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
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槍砲定義為:「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手槍之處罰規定,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屬非制式槍砲,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而修正前關於改造手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係規範非法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以外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與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無關。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本件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雖無證據證明其以本件扣案槍、彈供其他犯罪之用,然其將槍、彈攜帶外出,而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輕率持有槍、彈且隨意攜帶外出,顯見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嚴重,且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成為治安死角,造成守法民眾人心惶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放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違法情節重大,所幸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即遭查獲,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然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查無其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另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有1個小孩,目前從事開拖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於送鑑驗經試射擊發致其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及功能,業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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