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24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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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游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游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蔡游堯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其住處門前,因不滿陳淵琪、陳威毓到上址尋人且經驅趕後未立即離開,竟持剪刀作勢衝向陳威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見狀上前阻擋之陳淵琪發生拉扯,並以剪刀劃傷陳淵琪,致陳淵琪受有右側前胸壁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淵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游堯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游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淵琪、證人陳威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春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1頁、偵查卷第17-19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礁溪杏和醫院109年2月1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2-2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友人到其住處尋人且經驅趕後未立即離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間之紛爭,率然為前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深切面對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按其與告訴人均同意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按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警方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剪刀1把,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這就是被告本案用以攻擊我的兇器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嗣於偵查中又供稱:被告攻擊我的好像是裁縫用的剪刀,不是這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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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之金額、對象及方式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淵琪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2.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30日│
│  (110年2月則為28日)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告訴│
│  人指定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  號帳戶內,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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