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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伯芳
廖伯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71號、109年度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伯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伯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伯芳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廣興做粿」購買米糕1盒,因直接以手抓鼁該店配料區之香菜,經該店負責人廖伯承加以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郭伯芳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手上米糕及配料砸向廖伯承前方之工作檯,致檯面上之湯品、滷蛋、佐料等食材遭受污染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廖伯承。
二、廖伯承因上開事件,於108年8月21日下午3時9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對郭伯芳提起告訴,因而獲悉郭伯芳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廖伯承明知犯罪前科屬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郭伯芳之同意,於108年10月19日晚上9時51分許,在「廣興做粿」之Facebook網頁評論區頁面,公然張貼「郭伯芳……阿不是混的很大尾,只有一個公共危險前科,不要跟我說你多大尾,屁話一堆,敢做不敢認,老子懶得理你」等文字,非法利用而將屬郭伯芳個人資料之犯罪前科資料對不特定多數人公布,足生損害於郭伯芳。
二、案經郭伯芳、廖伯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伯芳、廖伯承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郭伯芳、廖伯承均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伯芳、廖伯承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郭伯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廖伯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廣興做粿」Facebook網頁評論區頁面截圖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廖伯承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郭伯芳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郭伯芳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郭伯芳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郭伯芳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郭伯芳與告訴人廖伯承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表達、處理,恣意以上述方式,損壞告訴人廖伯承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廖伯承財產損失,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學歷工專畢業,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廖伯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於取得告訴人郭伯芳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後,將之張貼於Facebook網頁評論區頁面而對不特定多數人公布,除對告訴人郭伯芳造成嚴重困擾外,亦輕易外洩告訴人郭伯芳之個人資料,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郭伯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賣米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11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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