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28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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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同年月23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醫院」9樓廁所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

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

從而,依新法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惟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公訴意旨以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逾3年,而本件又係於上開新法修正生效後之109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宜檢貞信109毒偵384字第10990119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故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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