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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朝鈞為宜蘭縣○○鄉○○路00○0 號「美洲溫泉商旅」員工,其因不滿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垃圾車之隨車清潔隊員林清海拒收該商旅摻雜回收物之垃圾,明知林清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礁溪郵局前,於林清海站在垃圾車旁依法執行收取及回收垃圾職務時,徒手毆打林清海,致林清海受有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清潔隊員林清海之公務執行,嗣因員警巡邏經過該處,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梁朝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朝鈞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海、尤秀美於警詢及證人林清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輪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35條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35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垃圾清運問題,竟不知檢討垃圾分類處理方式,而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林清海施以強暴,致被害人林清海因此受有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清海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林清海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林清海,致林清海受有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林清海既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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