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29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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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穎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佩穎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玟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應允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1期10日,1個月3期,出租1本帳戶1期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月領3萬3,000元,嗣楊佩穎於108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省宜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9時53分許,假冒莊秀美之侄子莊明彰,致電向莊秀美誆稱:因要經營直銷,需借款30萬元,事後會歸還云云,致莊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豐原葫蘆墩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楊佩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其中15萬元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莊秀美發覺受騙,旋於當日13時59分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極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佩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自稱「周玟萱」之人於108年12月4日至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08年12月1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7頁、第19-23頁、第25-3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曾從事寵物美容業(見偵卷第9頁),足認其行為當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欠缺任何信任基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金流斷點使用,被告顯然對於縱有人以其上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亦認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詐騙,將前開款項匯至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263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15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其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尚已彌補告訴人損失,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查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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