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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797、 807、8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富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外,復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號憶金香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 13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四城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號華賓旅社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火車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富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3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於第一、二次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第三次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Q108136、 TP0000000、TM10818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3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第一、二次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為係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另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本次犯罪與前開構成累犯為不相同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以及被告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粗工、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及分裝匙1支,固屬一般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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