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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友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19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盧友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酒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龍」之友人贈與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5顆(嗣經採樣2顆試射),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嗣因盧友友於109年4月17日將上開槍彈攜帶出門,於同日23時40分許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藏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而予以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友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盧友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各1份、查獲過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18-24、34-36頁背面),及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5顆(嗣經採樣2顆試射)扣案足憑。
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鑑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扣案之子彈5顆,送鑑後,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43325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21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被告上開持有之槍枝為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為「非制式槍枝」,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係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所論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自107年6月間某日受贈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顆之日起,至109年4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同時受贈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購入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持有時間達1年多,且為警查獲當日確實攜帶上開槍彈出門,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曾將上開槍彈提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與母親同住,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後均認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除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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