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403,20220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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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698、4699、6872、7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即被告之配偶阮氏秋諧已於109年2月2日潛逃出境,恐被告亦循相同途徑潛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0年7月22日,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3月25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被告,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同案被告即被告之配偶阮氏秋諧於109年2月2日潛逃出境後迄今未歸,有同案被告阮氏秋諧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外,同案被告阮氏秋諧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後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被告恐亦循相同途徑潛逃,而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此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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