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丙○○係外籍移工人力仲介業者,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11
- 二、丙○○於108年11月15日,透過越南籍仲介阮秋和在越南招募
- 三、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24艘漁船均未僱用丙○○為船員,竟與
- 四、丙○○意圖營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媒介外籍漁工非法工作
- 五、丙○○於106年5月間某日,仲介越南籍漁工梅○○(真實姓名年
- 六、丙○○於107年8月間、108年11月間、12月間某日,分別
- 七、案經甲1、甲2告訴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貳、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
-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
- 貳、綜上所述,被告丙○○之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黃建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24次之偽造文書犯行,均係犯刑
- 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 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六、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 七、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
- 八、被告丙○○前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九、爰審酌被告丙○○除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紀錄,尚有妨害性自主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 三、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 五、至於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含充電線1條)、文件3本、移工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丙○○於107年11月24日轉介安排越南籍漁工甲1至「鑫
- 二、被告丙○○於108年11月15日,透過越南籍仲介阮秋和在越南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 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乙
- 伍、經查,被告乙○○、丁○○為夫妻,被告丁○○為「鑫海水產行」
- 陸、證人甲1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從凌晨3、4點船回港就必須到
- 柒、又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水產行工作期間,
- 捌、證人甲2於警詢時雖指稱:伊在該處從108年12月24日開始工
- 玖、再者,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在被告二人
- 拾、被告乙○○、丁○○如真有迫使甲1、甲2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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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橙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張家團
蔡敏玲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7010號、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貳張上偽造「丁○○」之署押各壹枚、「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偽造梅○○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丙○○其餘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無罪。
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外籍移工人力仲介業者,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11月止受僱於「宜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宣公司),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8月止靠行於「亞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盟公司)。
丙○○於107年4月間某日,透過越南籍仲介NGUYEN THI THU HO甲(中文名:阮秋和)在越南招募越南籍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來臺從事海洋漁撈類漁工工作,嗣甲1入境臺灣後,即仲介甲1至「慶吉祥66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船主謝黃玉鳳、船長池玉輝(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於107年6月間某日,再仲介甲1前往「明月星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船主甲○○。
嗣於107年10月間,丙○○明知甲1仍在「明月星號」漁船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媒介外籍移工非法工作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宜宣公司員工盜用船主謝黃玉鳳之印文而製作不實之陳報函,表示甲1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云云,並於107年10月31日以該陳報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足以生損害於甲1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7年11月24日轉介安排甲1至乙○○、丁○○夫妻所共同經營之「鑫海水產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村0號),並向甲1佯稱係合法轉換僱主,並向乙○○、丁○○收取仲介費。
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協助甲1投保意外險,仍向乙○○、丁○○佯以已投保意外險,欲向乙○○、丁○○收取每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然因乙○○、丁○○尚未給付而未遂。
後因甲1撥打勞動部1955專線申訴,得知自己遭通報失聯,並於108年3月2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安置,始查悉上情。
二、丙○○於108年11月15日,透過越南籍仲介阮秋和在越南招募越南籍人甲2(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來臺從事海洋漁撈類漁工工作,安排甲2至「保釣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乙○○。
乙○○於108年12月初,擅自安排甲2至「誌誠168號」漁船工作。
嗣甲2於108年12月14日,在「誌誠168號」漁船出海作業時因收錨不慎,致左手手指第3、4指遭繩索割斷,於翌(15)日返航入港就醫,乙○○於甲2出院後將甲2帶回「鑫海水產行」,丙○○於109年農曆年前某日得知甲2在「鑫海水產行」工作期間,曾撥打電話給「新事社會服務中心」申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2恫稱:「擁有槍械」、「全臺灣只有我敢打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2,甲2因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協助甲2投保意外險,仍向乙○○、丁○○佯以已幫甲2投保意外險等語,致乙○○、丁○○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2個月(即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之保險費1200元給丙○○,再從應給付甲2之薪資中扣除。
後因甲2於109年3月11日離開「鑫海水產行」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求助,始查悉上情。
三、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24艘漁船均未僱用丙○○為船員,竟與亞盟公司行政人員廖婉婷(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婉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製作不實之「切結書」及「本國船員名冊」共24份,以丙○○之名義登載為附表所示24艘漁船之船員,藉此偽稱係與各該漁船採合夥分紅制,並於「切結書」、「本國船員名冊」盜用附表一所示漁船船主之印文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送交勞動部以行使,使勞動部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漁船皆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有關申請招募許可外國人之應備文件規定,核發招募外籍漁工許可函,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漁船船主及勞動部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
四、丙○○意圖營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媒介外籍漁工非法工作之犯意,明知文翔號漁船船主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僅需聘用4名漁工,惟自106年間某日,未經袁○○之同意,冒用「文翔號」漁船名義,盜用袁○○之印文,偽造「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引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漁工陳○勝、陳○能(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15名漁工,並於107年5月3日非法仲介陳○勝、陳○能分別至「大益發168號」、「星龍168號」、「欣航號」等漁船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袁○○、陳○勝、陳○能、上開船主及勞動部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
丙○○因實際僅安排4名漁工至「文翔號」漁船工作,為掩飾其不法犯行,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未經袁○○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亞盟公司員工張雅惠製作不實內容為「文翔號」漁船聘僱外國人之就業安定費帳單更改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村0號」之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上盜用袁○○之印文,再將該不實之切結書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持向勞動部申請將「文翔號」漁船所屬漁工之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至上開地址,丙○○再至上開地址領取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袁○○及勞動部。
五、丙○○於106年5月間某日,仲介越南籍漁工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文翔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船主袁○○,嗣於107年年底某日,丙○○應袁○○之要求更換漁工,遂將梅○○轉介至「星龍168號」漁船而受僱於船主丁○○。
詎丙○○明知梅○○已轉換僱主,並未立即協助其辦理變更登記,且遲至於108年9月間,於未經「文翔號」船主袁○○、「星龍168號」船主丁○○及梅○○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袁○○、丁○○及梅○○之名義,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盜用袁○○之印文及偽造梅○○之署押,以及「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上盜用袁○○、丁○○之印文,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送交勞動部以行使,辦理梅○○轉換僱主為「星龍168號」船主丁○○,足以生損害於袁○○、丁○○、梅○○及勞動部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
又明知梅○○迄108年10月間,均有在「星龍168號」及「旭陽號」漁船工作(「星龍168號」漁船於108年9月起,因變更船主而改名為「旭陽號」),且斯時「星龍168號」船主已經更迭,「星龍168號」漁船之名義已不復存在,該船船主亦非丁○○,竟接續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亞盟公司員工李昱瑱盜用船主丁○○之印文及偽造丁○○之署押而製作不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表示梅○○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云云,以此原因通報勞動部,後因勞動部要求補正資料,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以相同方式,盜用船主丁○○之印文及偽造其署押而製作不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勞動部行使,使勞動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製發不實之處分書,足生損害於勞動部、丁○○及梅○○。
嗣袁○○要求丙○○將梅○○轉介返回至「文翔號」漁船工作,而為內政部移民署查核發覺其為失聯移工,始悉上情。
六、丙○○於107年8月間、108年11月間、12月間某日,分別仲介越南籍漁工陶○成、胡○山、陳○倫(以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來臺工作,明知陶○成、胡○山、陳○倫來臺後係分別受僱於「志成8號」漁船、「海淯9號」漁船及「志成8號」漁船,竟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將陶○成、胡○山、陳○倫仲介安排至「明月星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甲○○,並向甲○○收取仲介服務費。
七、案經甲1、甲2告訴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以下所引被告黃建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貳、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甲1、甲2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黃玉鳳、池玉輝、張富美、黎文安、李欣凌、DO V甲N MUOI(中文名:杜文梅)、BUI V甲N SY(中文名:斐文士)、鄭亘媁、蔡明欽、李四川、廖婉婷、張雅惠、庚○○、己○○、甲○○、癸○○、辛○○、廖素嬌、乙○○、謝翠蓮、戊○○、卯○○、辰○○、丁○○、壬○○、巳○○、丑○○、子○○、寅○○、申○○、酉○○、未○○、午○○、袁○○、梅○○、胡○山、陳○能、陳○勝(以上五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昱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107年10月31日「慶吉祥66號漁船」通報甲1失聯的陳報函(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頁)、偽造之切結書、本國船員名冊(見109年偵字第7010號卷第37頁至第61頁、10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四第28頁)、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查得之申訴紀錄及進線說明表暨音檔翻譯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3頁至第14頁)、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2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丙○○交給被告丁○○之應收甲1服務費等代辦費用明細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9頁)、被告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7頁)、杏和醫院病歷、急診病歷(見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20、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33、34頁)、被告丙○○交給被告丁○○之應收甲2服務費等代辦費用明細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19頁)、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2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50、51頁)、偽造之申請更改帳單地址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影本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64頁)、偽造之陳報更改就業安定費帳單送達地址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65頁)、被告丙○○向「大益發168號」、「公主888號」、「欣航號」船主收取漁工陳○能、陳○勝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之手寫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偽造之梅○○之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06頁)、偽造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58頁反面、第59頁)、偽造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影本2份(見10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偽造之「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影本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81頁)、勞動部108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669333號書函、108年11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670038號書函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91、92頁)、被告丙○○與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七第26頁)、勞動部106年4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562729號函(見10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74頁)、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3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丙○○向「明月星號」船主收取證人陶○成、胡○山、陳○倫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之手寫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貳、綜上所述,被告丙○○之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建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因未取得詐欺款項,其行為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盜用謝黃玉鳳之印文偽造陳報函之不實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宜宣公司員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前後2次向被告乙○○、丁○○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至於起訴書雖漏論列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24次之偽造文書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廖婉婷就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亞盟公司員工張雅惠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亞盟公司員工李昱瑱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仲介陶○成、胡○山、陳○倫受僱於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七、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八、被告丙○○前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丙○○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丙○○前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之各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輕之,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九、爰審酌被告丙○○除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紀錄,尚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被告丙○○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工作,為圖私利,未按合法程序仲介外勞為他人工作,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仲介外籍漁工為他人工作,復對同案被告乙○○、丁○○詐欺取財及對告訴人甲2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丙○○所犯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款項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在陳報函上盜用謝黃玉鳳之印文1枚、在「切結書」、「本國船員名冊」上盜用附表一所示船主之印文各24枚、共48枚、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切結書」上盜用袁○○之印文各1枚、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上盜用袁○○之印文各1枚、在「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上盜用丁○○之印文1枚、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盜用丁○○之印文2枚、在「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上盜用丁○○之印文1枚,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勞動部等單位行使,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丙○○在未扣案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2張上偽造丁○○之署押各1枚、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偽造梅○○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武士刀,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15、116頁)在卷可稽,雖因無法證明扣案之武士刀為何人所有,既屬於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至於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含充電線1條)、文件3本、移工照片、印章9顆、帳冊資料1本、說明書1本、手寫資料7本、亞盟文件24件、勞動部信函1件、健保費帳單32件、移工文件1本、證明書9本、公告資料1本、統計費用資料1本、文件資料12本等物,雖均被告丙○○所有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均非屬違禁物,故前開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107年11月24日轉介安排越南籍漁工甲1至「鑫海水產行」而非法受僱於被告乙○○、丁○○。
被告乙○○、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利用甲1對於臺灣環境陌生且語言不通,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明知甲1為來路不明之外籍移工,於未查核甲1身分、未簽署轉換僱主書面資料之情形下,自107年11月24日起非法僱用甲1在「鑫海水產行」工作,並使甲1從事整理漁獲、製作魚餌等事宜,每日工作逾10小時、無休假、無加班費,月薪僅約19000元,如加計製作魚餌之獎金,至多僅約23000元,顯與一般同類工作薪資行情大相逕庭,而使甲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被告丙○○則意圖營利,基於相續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利用甲1上開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定期或委託其同居女友即同案被告魏詩孺(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被告乙○○、丁○○收取甲1之仲介服務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而營利。
二、被告丙○○於108年11月15日,透過越南籍仲介阮秋和在越南招募越南籍漁工甲2來臺從事海洋漁撈類漁工工作,安排甲2至「保釣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被告乙○○。
被告乙○○於108年12月初,擅自安排甲2至「誌誠168號」並聽從同案被告王偉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工作。
甲2於108年12月14日,在「誌誠168號」出海作業時因收錨不慎,致左手手指第3、4指遭繩索割斷,有立即就醫之必要,詎王偉東為免違法指派甲2在他船工作而遭察覺,遂逃避安檢查核,並未立即返航,且遲至翌(15)日返航入港後,始由「誌誠168號」船長李四川通知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通知被告丁○○陪同甲2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住院10日。
詎被告乙○○、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利用甲2對於臺灣環境陌生且語言不通,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明知甲2手指業已截肢,其所受傷勢為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縱使出院,仍有專人持續照護3個月之必要,於108年12月24日甲2出院時將其帶往「鑫海水產行」,且不顧甲2重傷未癒而不適於工作,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同指示甲2在「鑫海水產行」及後方之移工宿舍從事清潔、烹飪、宰殺魷魚、包裝等工作,期間亦無休假,且僅給付108年12月、109年1月之薪資各約2萬餘元,而使甲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又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相續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明知甲2受傷後,仍使甲2繼續在上開水產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後因甲2不堪體力負荷,且未領取109年2月、109年3月之薪資,遂於109年3月11日自行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安置,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乙○○、丁○○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丁○○之供述、證人甲1、甲2 之證述、證人杜文梅、斐文士、鄭亘媁、蔡明欽、李四川之證述、證人甲1、甲2向勞動部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歷次紀錄、漁工薪領狀況暨甲1薪資表、被告丙○○應收取費用之手寫明細、被告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鑫海水產行」發放殺魚獎金之帳冊紀錄、被告乙○○與證人李四川對話紀錄截圖、杏和醫院急診病歷、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暨急診就醫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9314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扣案之外籍移工護照、居留證、健保卡、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乙○○、丁○○則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按照政府最低薪資給付,甲1有獎金可以領,伊沒有強制甲1額外處理魚餌工作, 甲2受傷後有給付薪資,沒有要求甲2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和乙○○一起經營「鑫海水產行」,伊是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丙○○仲介甲1到海產行工作,伊均有按照政府標準給付薪資,甲2受傷後,有定期帶甲2去診所塗藥,沒有強迫甲2在水產行及宿舍從事清潔、打掃及煮飯的工作,伊沒有剝削甲1、甲2等語。
伍、經查,被告乙○○、丁○○為夫妻,被告丁○○為「鑫海水產行」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兩人共同經營「鑫海水產行」,被告丙○○於107年4月間某日,透過越南籍仲介阮秋和在越南招募越南籍人士甲1來臺從事海洋漁撈類漁工工作,嗣被告丙○○於107年11月24日非法轉介甲1至「鑫海水產行」工作,後因甲1撥打勞動部1955專線申訴得知遭通報失聯,並於108年3月2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安置;
證人甲2則為被告丙○○於108年11月15日,透過越南籍仲介阮秋和在越南招募來臺從事海洋漁撈類漁工工作,安排至「保釣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被告乙○○。
被告乙○○於108年12月初某日,安排甲2至「誌誠168號」漁船工作,嗣因甲2於同年12月15日在「誌誠168號」漁船出海作業時因收錨不慎,致左手手指第3、4指遭繩索割斷,於翌(15)日返航入港就醫後,經被告乙○○、丁○○帶回「鑫海水產行」。
後因甲2於109年3月11日自行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安置等事實,為被告丙○○、乙○○、丁○○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1、甲2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陸、證人甲1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從凌晨3、4點船回港就必須到港口去秤漁貨,後續要裝冰,讓漁貨全部上卡車,做完才能吃中餐,吃完沒有午休時間,就必須到水產行準備魚餌,每次的量不一定,做完才能下班休息,有時到晚上6、7點,多的時候就要到晚上8點,這是每天必須做的事,老闆從來沒有說過可以選擇不做,老闆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固定薪水是19500元,另外處理魚餌有另外的工錢,一箱40元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你在工作期間,被告二人是否提供你住宿或伙食?有無收取住宿及伙食費用?)有提供住宿及伙食,但都沒有收錢」、「(你的工作內容?)等漁船進來秤漁的重量,還有製作魚餌」、「(你的秤漁工作時間?)秤漁不一定是每天要做,要看當天有沒有漁船進來,如果有漁船進來,有時候很多魚要做一整天,漁船有時候早進來,有時候晚進來,所以時間不固定」、「(如果漁船沒有進來時,是否就去水產行製作魚餌?)是的」、「(製作魚餌的時間?)早上八點到下午四點或是五點,看能做到什麼時候完成就做到幾點,沒辦法做就休息」、「(中午是否給予休息吃飯的時間?)有」、「(你製作魚餌,老闆是否另給獎金或錢?)做魚餌是另外給錢」、「(你在老闆這裡工作,是否覺得老闆有故意壓榨你,就是說給你很多工作卻給你很少錢?)沒有,都是很正常」、「(你在秤魚期間,中間有沒有休息?)如果進來的漁船比較多,做到下午兩、三點時,中間會有二、三十分鐘的時間吃飯」、「(以一個月平均來講,若漁船早上八、九點進來做到下午兩、三點,這種情形有幾次?)平均四、五天會有一次」、「(正常情形是否中午前就會結束?)是」、「( 若中午以前就結束,下午要做什麼工作?)下午做魚餌,因為做魚餌有另外給錢」、「(你做魚餌通常做到幾點?)到下午五、六點」、「(如果有較多的魚產進來,若到下午兩、三點以後,是否做完秤魚還會繼續做魚餌?)如果我覺得很累,就可以不用做魚餌」、「(漁船是否曾經在凌晨三、四點進來的情形?)沒有」、「(如此工作一星期有沒有休息日?)沒有固定的休息日,若覺得很累不想做,就可以跟老闆講要休息」、「(若不算做魚餌的錢,一個月收入?)二萬多幾百元、「(若有算魚餌的錢,一個月收入多少?)大約兩萬四左右」、「(若漁船沒有進來,選擇不要做魚餌,是否還要做其他工作?)不用,可以不做其他工作」、「(這樣薪水是否照算?)沒有扣錢」、「(你在被告二人水產行工作期間,總共領到幾次工資?)一個月算一次,領到三次」、「(被告二人尚欠多少錢沒給你?)被警察抓的時候,還剩下一、兩天的薪水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9頁),可見證人甲1關於其工作內容、時間之說法,前後不一,即有瑕疵可指,而從證人甲1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1在「鑫海水產行」之工作內容主要都是等待漁船進港幫忙秤漁貨,漁船通常早上7、8時進港,且不是每天都有漁船進港,秤漁貨的工作時間是根據當天漁貨的數量而定,通常在中午前就結束,偶爾會做到下午2、3時,但中午都有休息吃中飯時間,下午則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做魚餌賺獎金,若選擇不做魚餌就可以休息,也不會扣薪水,工作時數並不長,並非每天都要從早上做到晚上,並無證人甲1於警詢時所稱一定要做魚餌之情形,亦無公訴人所稱每日工作逾10小時、無休假、無加班費之情形,雖然證人甲1實際領得之薪資比107年我國勞工最低薪資22000元略低,然甲1之薪資仍為22000元,因係扣除其本身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應給仲介之服務費所致,此有甲1之漁工薪資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則以證人甲1的工作內容、時間與其所獲得薪資,並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
柒、又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水產行工作期間,可不可以自由打電話?)可以」、「(你在水產行工作期間,老闆有沒有限制你的行動自由?)沒有」、「(你之前有沒有打過1955申訴專線?)有」、「(你申訴的主要內容,是否針對被告乙○○、丁○○兩位雇主或是前任雇主的事?)我是在被告二人水產行工作期間申訴,但不是申訴被告二人的事情,我有申訴兩次,第一次申訴前任老闆欠我工錢沒有付,第二次申訴前任老闆說我是失蹤,但我不是,當時勞動部說我前任老闆申報他失蹤」、「(老闆有無限制你打電話去申訴或抱怨工作的狀況?)沒有」「(若你覺得受到委屈或受虐待,你想去申訴時,會不會覺得有困難?)沒有這種感覺」、「(所以你想申訴,就可以去申訴?)是的」「(你之前說過你的證件、護照,都由自己保管?)是的」「(宿舍也可以自由進出,沒有被限制?)沒有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54、159、160頁),可見證人甲1在「鑫海水產行」工作期間,皆可以自由打電話、進出宿舍,行動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證人甲1亦曾打電話至勞動部申訴其前任雇主之違法情事,益證證人甲1當時並無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境,實難認被告乙○○、丁○○有利用他人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證人甲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
至於被告丙○○雖違法仲介證人甲1為被告乙○○、丁○○工作,亦難因此認為被告丙○○有利用他人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被告丙○○之自白顯與事證不符,實難據此認為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捌、證人甲2於警詢時雖指稱:伊在該處從108年12月24日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包裝及整理漁貨,共10天,之後又換到別的地方從事煮飯及清潔工作,做了大概20日,早上九點或九點半做到下午1點,下午3點做到六點半,一星期都沒有休息,伊受傷了,老闆乙○○還叫伊繼續工作,也不願意給伊薪水,伊只有在109年1月23日領到21000元,之後就沒有領到錢云云,然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你受傷之後,老闆或老闆娘有無強迫你要煮飯或清潔?)沒有聽老闆或老闆娘講,但有聽到同房的人說我沒辦法工作的話,就要宿舍打掃、煮飯」、「(所謂聽到同房的人是指何人?)就是認識的阿梅、阿士」、「(此部分你是否與老闆或老闆娘確認過?)沒有」、「(你在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上,你有領到兩次工資,這個陳述是否正確?)是的」、「(回到水產行後,除了打掃及煮飯,還有沒有做其他工作?)受傷後除了打掃、煮飯外,還有兩次,有一次幫老闆搬家、運東西,有一次幫老闆分類魷魚海產」、「(是誰叫你去做這分類海產工作?)是同房的人叫我去的,運東西的是阿梅叫我去的,分類海產是以前船上的人員叫我去的」、「(在哪裡分類海產?)是在工廠內,就是宿舍旁邊有一個專門分類海產的地方」、「(老闆或老闆娘,有沒有看過你在宿舍打掃、煮飯或是在宿舍旁邊分類海產?)分類海產及運東西都是跟老闆一起做。
但老闆沒有到過宿舍過,所以沒有看到打掃及煮飯」、「(照你剛才所說,打掃、煮飯及運東西、分類海產,都是聽同房的朋友說的,而不是老闆或老闆娘親自告訴你的?)打掃、煮飯都是同房的人告訴我這樣做,運東西、分類海產是阿梅說老闆叫我去做」、「(你煮飯是給誰吃?)煮給同房的人一起吃」、「(打掃範圍?)打掃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7頁),可見證人甲2就其工作之內容、時間及領到薪資次數之說法,前後不一,亦有瑕疵可指。
而觀以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甲2受傷後到「鑫海水產行」,僅係在宿舍從事打掃、清潔、煮飯的工作,另外有幫被告乙○○搬家、運東西1次,另1次幫忙分類海產,除此之外並沒有做其他工作,顯無經常性從事宰殺魷魚、包裝的工作。
又證人甲2所指經常性的工作應係指打掃、清潔、煮飯的工作,而該等工作係從早上9時或9時30分開始至下午1時結束,再從下午3時開始至6時30分結束,此與我國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大致相同,且打掃的地點係其與其他漁工共同居住的宿舍,煮飯也是供自己及其他漁工食用,縱然證人甲2有前開手指受傷之情形,亦非無法負擔該等工作,實難認為證人甲2從事上開勞務工作有特別不合理之處。
況依證人甲2所述,指派其從事該等工作之人係同房之人,並非被告乙○○、丁○○。
又證人甲2確有領到2個月薪資(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至於第3個月薪資尚未發給證人甲2,證人甲2即於109年3月11日離開「鑫海水產行」,雖有遲發1個月薪水之情形,是否能據此認為被告乙○○、丁○○有對證人甲2為剝削勞動之行為,非無疑義。
玖、再者,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在被告二人漁船工作,是誰帶你去看醫生的?)是老闆娘即被告丁○○」、「(所有的醫療費用,是否均為老闆娘丁○○幫忙出的?)是的」、「(受傷回到宿舍之後,有沒有再請你去漁船工作?)有叫我去漁船工作,但我沒有去,因為我的傷口還沒好,很痛」、「(受傷時住在宿舍的時候,老闆或老闆娘有無限制你不能自由進出宿舍或使用手機?)有一次出去外面買東西回來時,有同房的朋友跟我說,老闆娘或老闆有傳話,如果我再出去的話,會通報我逃逸」、「(在受傷這段期間,老闆或老闆娘有對你施以暴力的行為嗎?)沒有」、「(除了剛剛所說出去買東西以外,這段期間以內,你還有沒有離開宿舍,去別的地方?)有到別的漁船拿魚貨回來煮來吃,因為食物有點不夠」、「(你受傷之後,老闆有沒有跟你收取任何住宿費或餐飲費用?)沒有」、「(老闆、老闆娘二人,是否限制你在宿舍的行動?是否需要報備?)有聽阿梅說,老闆說不要出去亂跑,如果隨便出去的話會報逃逸」、「(除了被告丙○○有說過不能打電話這些話以外,被告乙○○、丁○○有沒有說這類似的話?)他們二人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8頁),從證人甲2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2所謂不能隨便外出,否則會通報逃逸云云,僅係聽聞同房移工之片面之詞,而據證人DO V甲N MUOI(中文名:杜文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2有無與你一起住在那邊?)有」、「(甲2住在那邊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宿舍及打電話?)可以」、「(《提示偵卷五第4頁DO V甲N MUOI(杜文梅)109年9月14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稱甲2受傷後,來宿舍同住,你記得他不用做事,薪資照領等語,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老闆要發薪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叫甲2一起去領薪水」、「(就你所知,老闆或老闆娘有無叫甲2做其他工作?)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頁),可見證人甲2可自由進出宿舍及打電話,此亦據證人BUI V甲N SY(中文名:斐文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住宿舍期間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宿舍,打電話與他人聯絡?)可以」、「(《提示偵4836卷五第24頁BUI V甲N SY(斐文士)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稱甲2受傷後有時到公司宿舍走走,也會到別的船上玩,他受傷之後就不用工作,開始休養等語,是否屬實?)是的」、「(你有看到或聽到老闆或老闆娘強迫甲2做其他事?)沒有」、「(你有無看過甲2在宿舍打掃、煮飯?)有時有看過」、「(甲2為何在宿舍打掃、煮飯?)是他自願做的,因為他住在那邊,自己打掃」、「(有人叫甲2煮飯給住在宿舍的員工吃嗎?)沒有人叫,是他自己煮的」、「(平常你們大約有幾人住在宿舍裡?)通常只有我及阿梅二位。
甲2來住的時候就我們三人住在那邊」、「(除了你們三人外,有無其他不是老闆的員工住在那邊?)偶爾會有我們的朋友到宿舍玩,有時有過夜,在那邊玩一、二天就回去」、「(你們朋友來玩時,是否均可自由進出宿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可見被告乙○○、丁○○均未對甲2居住的宿舍做任何管制,漁工均可自由進出宿舍,甚至漁工的朋友亦可隨意進住,自無證人甲2所稱隨意出去會被通報逃逸之情形,則證人甲2既可自由進出宿舍,亦可隨意撥打電話,況證人甲2亦曾打1955電話申訴,此據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三第205頁反面),若證人甲2有打電話求助之想法,並無任何困難,顯然證人甲2並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境。
拾、被告乙○○、丁○○如真有迫使甲1、甲2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當無可能任由甲1、甲2自由進出宿舍,並同意其等使用電話自由對外通訊聯絡,被告乙○○、丁○○辯稱其等並無共同圖利,利用甲1、甲2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境,使甲1、甲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應可憑採。
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甲1、甲2之工作情形、工作內容,與其等薪資衡量後有明顯不相當而達受剝削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乙○○、丁○○有剝削甲1、甲2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之認定,並進而認其2人犯有前揭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
至於被告丙○○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為甲1、甲2之雇主,經本院認定並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行為,則被告丙○○僅係仲介甲1、甲2至被告乙○○、丁○○工作之仲介業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被告丙○○之自白,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要屬當然。
拾壹、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丙○○、乙○○、丁○○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丙○○、乙○○、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乙○○、丁○○之犯罪,均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上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為被告丙○○、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漁船名稱 船主 備註 1 108年5月9日 長虹號 庚○○ 2 108年5月8日 鑫協海8號 丁○○ 3 108年5月8日 長樂6號 己○○ 4 108年5月9日 明月星號 甲○○ 5 108年5月9日 欣航號 乙○○ 6 108年5月9日 大武2號 午○○ 7 108年5月2日 勤旺88號 癸○○ 8 108年5月8日 裕益號 戊○○ 9 108年5月9日 志洋2號 辛○○ 10 108年5月9日 公主888號 卯○○ 11 107年12月27日 合吉號 辰○○ 12 108年5月8日 大武號 午○○ 13 108年5月8日 星龍168號 丁○○ 14 108年5月8日 霆豐號 酉○○ 15 108年5月8日 霆豐3號 壬○○ 16 108年5月9日 甲莉號 巳○○ 17 108年5月8日 保釣號 丑○○ 18 108年5月8日 金隆成6號 子○○ 19 108年5月8日 文翔號 袁○○ 20 108年5月9日 海淯九號 寅○○ 21 108年5月9日 協興26號 申○○ 22 108年5月8日 新協大16號 未○○ 23 107年11月12日 藍天888號 戌○○ 24 107年11月1日 萬里之星號 丙○○ 附表二:
編號 移工姓名 護照號碼 目前動態 1 梅○○ 詳卷 在臺 2 黃文克 C0000000號 在臺 3 陳春勇 C0000000號 在臺 4 范文享 C0000000號 在臺 5 阮景香 C0000000號 在臺 6 阮國達 C0000000號 在臺 7 阮明俊 C0000000號 出境 8 黃文靈 B0000000號 在臺 9 陳○能 詳卷 在臺 10 陳○勝 詳卷 在臺 11 陳文征 C0000000號 在臺 12 豆文山 N0000000號 出境 13 黎文毅 C0000000號 在臺 14 范文河 C0000000號 在臺 15 黎文會 C0000000號 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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