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416,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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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豪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仕豪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露境東岳之管理人,林洪範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投宿該址露營區,嗣於翌(13)日凌晨2時許,因天候不佳,雙方就住宿問題發生爭執,張仕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洪範,致林洪範受有右眼眼周之挫傷、右額頭挫傷、前胸抓傷、右後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張仕豪亦受有下唇之挫傷、左側嘴周圍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肩挫傷、右下背挫傷、右頸挫傷、左手抓傷、右前額挫傷等傷害(林洪範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林洪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51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166頁、第184頁、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洪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218至222頁),亦與證人邱巧薇、鍾隆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第39至40頁背面),並有記載告訴人林洪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109年6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蘇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被告張仕豪受有如上所載傷勢之109年6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與告訴人因住宿問題發生爭執,因不滿告訴人言語及態度,即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足憑),現經營戶外活動公司、家中有母親、太太及2名子女、經濟狀況正常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願息事寧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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