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416,202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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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範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仕豪(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露境東岳之管理人,被告林洪範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投宿該址露營區,嗣於翌(13)日凌晨2時許,因天候不佳,雙方就住宿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張仕豪受有下唇之挫傷、左側嘴周圍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肩挫傷、右下背挫傷、右頸挫傷、左手抓傷、右前額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洪範則受有右眼眼周之挫傷、右額頭挫傷、前胸抓傷、右後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案經張仕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林洪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張仕豪告訴被告林洪範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洪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張仕豪與被告林洪範於111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和解,並經告訴人張仕豪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洪範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4、267、269至270頁),本案既因告訴人張仕豪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洪範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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