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伍振龍自民國102年間起出現聽幻覺、被害及宗教妄想之精
- 二、伍振龍又於108年1月20日9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
- 三、案經黃煥輝、林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貳、實體傷害部分:
- 一、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煥輝發生糾紛之事實並不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黃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 (二)又告訴人黃煥輝遭被告持不明刀械刺中左胸部,受有左前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三、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 (一)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
- (二)又依告訴人黃煥輝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 (三)至於告訴人黃煥輝及證人吳秀貞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
- 參、實體毀損部分:
- 一、被告對於此部分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誣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不構成
-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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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振龍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9號、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振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伍振龍自民國102年間起出現聽幻覺、被害及宗教妄想之精神病症,因而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其於108年1月4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徒步穿過中央分隔島欲橫越馬路時,適有黃煥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黃煥輝認伍振龍有攔車及敲其自小客車之舉動,遂往前迴車欲找伍振龍理論,待黃煥輝迴車回到原處下車後,伍振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端尖銳之不明刀械刺中黃煥輝之左前胸後,伍振龍隨遭其前配偶李文萍拉住制止,黃煥輝則趁隙返回車內駕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
黃煥輝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深層穿刺傷(寬2公分、深4公分)之傷害。
二、伍振龍又於108年1月20日9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野宴餐廳」旁,因不明原因,以腳踹踢林翠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造成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板金凹陷,減損原本之美觀效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林翠如。
嗣林翠如於同日9時32分許,發現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車門板金凹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黃煥輝、林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煥輝、證人吳秀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伍振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伍振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傷害部分:
一、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煥輝發生糾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與黃煥輝發生行車糾紛,黃煥輝將車停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下車朝伊走過來,後來到駕駛座拿東西再走過來,伊覺得是要來挑釁及攻擊,所以就伸手阻擋他靠近,伊沒有碰觸到黃煥輝,也沒有拿尖刀刺傷黃煥輝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黃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車速很慢,被告從對面跨越安全島,被告可能覺得快撞到他,所以在路邊瞪伊,作勢要敲伊的車子,伊就迴車想要找被告理論,當時天色很暗,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被告刺一下的時候,伊就往後退,被告手有伸直要再刺的意思,被告的老婆有拉住被告,才沒有繼續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第253頁)明確,核與證人吳秀貞即告訴人黃煥輝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老公為何會迴轉找被告理論?)因為我們要回蘇澳,當時我老公開很慢,被告從分隔島穿越馬路作勢要攔我們的車,我老公就迴轉要問他為何要攔我們的車。
我老公下車談不到兩句,就被被告拿刀刺胸口,他們沒有打架,被告老婆就拉住他,我老公趁機趕快開走,迴轉要去羅東的方向」、「(你有看到被告拿刀刺你老公嗎?是何種刀?)我是沒有很清楚看到刀子。
但是我有看到他有刺的動作」、「(被告刺你老公的時候,你人是在車內的副駕駛座嗎?)是」、「(被告第一次跟你老公衝突時,與第二次衝撞時,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否為同一物品?)第一次我沒看清楚,第二次衝撞時看到被告手上拿的是刀子,因為刀有刮傷我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你先生被刺傷後,後來迴轉是要去醫院嗎?)是的」、「(你看到被告在刺你老公時,與你坐在車內的距離多遠?)有一個車道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煥輝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 47頁),復有告訴人黃煥輝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及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遭該不明刀械刮擦之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告訴人黃煥輝遭被告持不明刀械刺中左胸部,受有左前胸開放性傷口(寬2公分、深4公分),於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縫合傷口3針後,於108年1月9日出院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警羅偵字第1080002181號卷第12、13頁)及該醫院檢送之病歷影本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949號卷第51頁至第76頁)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持前端尖銳之不明刀械刺傷告訴人黃煥輝無誤,被告辯稱沒有持刀刺傷告訴人黃煥輝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
(一)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
但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煥輝均供稱彼此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雙方既素未謀面,彼此間為陌生人,僅係偶然在案發地點相遇,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驟生欲殺害被害人而後快之意念,顯有疑義。
又近年來台灣社會雖發生多起隨機殺人之無差別或特定對象之兇傷案件,然上開無差別殺人案件中之行為人,多持刀械等利器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為刺殺,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兇殘,此與本案被告持不明刀械朝告訴人黃煥輝刺一刀之情節尚有明顯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有隨機殺人之犯意。
(二)又依告訴人黃煥輝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黃煥輝所受傷害為:左前胸開放性傷口(寬2公分、深4公分),雖人體之左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然告訴人黃煥輝所受之傷口寬約2公分、深4公分,並未傷及心臟、肺臟等器官,是被告對告訴人黃煥輝造成之傷害限於表皮及肌肉,未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黃煥輝時所使用之力道並未對告訴人黃煥輝造成致命之危險。
且觀以告訴人黃煥輝及證人吳秀貞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刺告訴人黃煥輝一刀後,隨遭被告之配偶李文萍拉住,被告並未有持續攻擊之行為。
況以案發當時僅被告手持刀械,告訴人黃煥輝則無任何防身工具可抵禦之情況觀之,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黃煥輝於死之意思,被告之配偶豈能拉住被告阻止其繼續攻擊,而任由告訴人黃煥輝駕車離去。
(三)至於告訴人黃煥輝及證人吳秀貞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當時有說「刺給你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說過該句話,證人李文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注意聽被告是否有講過該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當時是否有講該句話已非無疑。
而本院認為一般打架衝突過程中常可聽聞「打給你死」、「殺死你」等情緒性之恫嚇語言,尚不能單憑以被告說過該句話,遽認被告有故意殺人之主觀犯意,仍須以客觀之事證相互佐證,始能判斷,經查,本案被告雖持有不明刀械攻擊告訴人黃煥輝,致告訴人黃煥輝受有前揭傷害,然由本案之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黃煥輝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黃煥輝受傷之情形等節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黃煥輝之意圖,應僅有傷害告訴人黃煥輝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自有未洽。
參、實體毀損部分:
一、被告對於此部分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不記得等語辯解,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翠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見羅警偵字第1080003115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
且觀以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清楚看到被告當時確有以腳踹踢告訴人林翠如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動作,告訴人林翠如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遭被告以腳踹踢之結果,造成該車門板金凹陷,亦有現場照片3張可以證明,是被告雖辯稱不記得云云,實難卸免其所犯上開犯行應負之刑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
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然其經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車門之功能除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外,本兼具有美觀之功能,被告以腳踹的方式,致告訴人林翠如所有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門板金凹陷,顯已破壞該車門原本之美觀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的行為已經符合毀損罪的要件。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伍員自民國102年開始發病,出現以聽幻覺,被害及宗教妄想為主之精神病症,伍員一直未持續服藥,以致精神病症持續惡化,影響其人際關係、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
在會談中伍員無法詳細記得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只記得對方主動言語挑釁,當他準備離開時,對方突然很生氣,反過來開車撞他。
伍員描述當天情況時態度防衛,情緒易怒,思考固執,並且堅持是對方傷害他,不解為何反過來被告。
…。
伍員並澄清案發前一個月開始出現失眠,幻聽干擾(清醒的時候聽到吱吱聲和人的聲音),但無法描述其情緒及思考狀況。
伍員的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住院病歷顯示第一次住精神科病房為108年7月,驗尿報告顯示伍員入院前曾經使用安非他命,出院的診斷也排除思覺失調症,改為藥物引起的幻覺症及安非他命依賴。
因此無法排除伍員犯案前使用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中毒反應所引發本次事件。
加上伍員和其家屬的證詞與住院病歷有出入,對案發前狀況也不能清楚說明,故本次鑑定只能在假設其說法皆為事實的情況下判斷。
伍員犯案前幻聽干擾嚴重,犯案時辨識能力減低,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無法排除動機及毒品因素所造成之影響」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
再佐以被告有多年之精神病史,領有重度障礙等級的身心障礙證明(見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第一次發病時,曾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又於108年7月22日因有在家自言自語,關在房門內日夜顛倒之情形,而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16日出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10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002525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108年度偵字949號卷第103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對案發經過毫無印象之供述內容等一切情狀綜合以觀,因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應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誣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罹患精神疾病,情緒較難控制,因不明原因遭告訴人黃煥輝前往理論時,一時情緒失控,而持不明刀械刺傷告訴人黃煥輝,造成告訴人黃煥輝受有前揭傷害;
又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以腳踹踢告訴人林翠如所有自小客車之車門,造成告訴人林翠如所有自小客車車門板金凹陷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黃煥輝、林翠如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前述精神疾病,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且經海天醫院鑑定認為被告因未持續服藥,致其精神病症持續惡化,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對甲基安非他命依賴之情形。
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先持不明刀械對不認識人行兇,復因不明原因以腳踹踢停在路邊之他人所有車輛,足見其有暴力之傾向,而有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正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後,能復歸社會,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而達社會防衛之效。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不明刀械並未扣案,被告否認持有該不明刀械刺傷告訴人黃煥輝,並無證據證明不明刀械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是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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