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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宗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宗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世宗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蘇澳油料分庫上兵,林冠頡則為同單位中士,為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之上官。
徐世宗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上開蘇澳油料分庫之存量管制室內,因遭林冠頡訓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以雙手強推林冠頡肩膀及胸口處,致林冠頡往後跌倒,並辱罵林冠頡(所涉公然侮辱及侮辱上官部分,均未據告訴)。
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世宗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冠頡、證人徐堅淂、林昕寬、李立丞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㈢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09年5月8日陸三補油字第1090000707號函附陸軍三支部補給油料庫案調查報告、被告及被害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洽談紀要、案件調查自白書、Line對話截圖、官兵疑似不當行止案事發經過示意圖、被害人驗傷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入伍服役,於109年6月16日退伍,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
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本件被告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上官施暴,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行為實有不當,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4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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