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重訴,5,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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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蘇祈法於民國108年9月前2、3年間之某時許,取得其父友人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蘇祈法部分:
  13.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祈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14. ⒉且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
  15. (二)被告包于萍部分:
  16. ⒈被告包于萍有於上開時、地自網路上訂購零件,為被告蘇祈法
  17. ⒉證人蘇祈法於偵查中證稱:槍枝原本打不出去,可能是CO2氣瓶
  18. ⒊被告包于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
  19. ⒋綜上,被告包于萍上開非法製造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
  20.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21. 二、論罪科刑:
  22. (一)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年6月
  23.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所謂「製造」,
  24. (三)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25. (四)減輕事由
  26.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第8條
  27. ⑴查被告蘇祈法自為警查獲至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持有
  28. ⑵被告包于萍雖否認製造,但僅係爭執製造一詞之法律適用範圍
  29. ⒉至被告蘇祈法之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3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祈法雖曾因賭博罪案
  31. (六)末查,被告蘇祈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32. 三、沒收部分:
  33.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34. (二)經查,扣案空氣槍1枝,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扣
  35. (三)未扣案之6,600元,為被告包于萍改造空氣槍所得,且屬於
  36. (四)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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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法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包于萍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5、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法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氣瓶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鋼珠貳盒,均沒收。

包于萍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祈法於民國108年9月前2、3年間之某時許,取得其父友人贈送非制式空氣槍1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嗣其持該槍枝試圖擊發驅趕養蝦池附近之禽鳥失敗,遂於108年9月16日某時許,將上開槍枝交由包于萍修理,蘇祈法、包于萍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蘇祈法並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

包于萍並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蘇祈法、包于萍竟分別基於持有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由包于萍先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許,陸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居所內,將上開槍枝已損壞之氣門組拆下更換為其自網路上訂購之氣門組,並將原氣瓶更換為其自網路上訂購之氣瓶,以此方式使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空氣槍),蘇祈法再於108年9月26日某時許收受包于萍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而非法持有扣案空氣槍。

嗣警於109年2月7日中午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包于萍居所執行搜索,經包于萍帶同警方前往蘇祈法住處,經蘇祈法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意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扣案空氣槍1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包于萍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祈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包于萍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蘇祈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包于萍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祈法、包于萍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53頁至第2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祈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包于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同案被告蘇祈法更換扣案空氣槍之氣瓶、氣門組,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蘇祈法更換跟維修扣案空氣槍的零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包于萍更換的部分是氣門及大鋼瓶,此二部分與槍枝的殺傷力並無直接關係,彈簧部分蘇祈法說他沒有購買,清單上也沒有關於彈簧的款項,因此被告包于萍也沒有更換的必要,所以被告包于萍更換的只有氣門及鋼瓶,且若被告包于萍意圖改造槍枝,改造產生的費用蘇祈法也不會給付,故而被告包于萍也沒有使空氣槍變強的動機,被告包于萍主觀上並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也無改造之犯意,客觀上也是受蘇祈法委託修繕槍枝,請審酌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經查:

(一)被告蘇祈法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祈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65頁至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包于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05卷第5頁至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65頁至第27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3039號函附鑑定書、被告包于萍庭呈名片壹張暨手寫記帳表、露天拍賣購物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92321204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1005卷第9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

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此外,復有扣案空氣槍1枝可資佐證。

⒉且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08mm、質量0.893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7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3039號函附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005卷第57頁至第58頁)。

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扣案空氣槍經送鑑定後,經鑑得之彈丸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為47.6焦耳/平方公分,已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

足認被告蘇祈法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祈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包于萍部分:

⒈被告包于萍有於上開時、地自網路上訂購零件,為被告蘇祈法更換扣案空氣槍之氣瓶、氣門組後交付扣案空氣槍1枝乙節,為被告包于萍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祈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05卷第35頁及其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255頁至第265頁),並有被告包于萍庭呈名片壹張暨手寫記帳表、露天拍賣購物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1005卷第64頁;

本院卷第99頁),而扣案空氣槍1枝具有殺傷力一情,業如前述,此部分堪可認定。

⒉證人蘇祈法於偵查中證稱:槍枝原本打不出去,可能是CO2氣瓶的問題,導致槍枝發射動能出了問題,我拿給包于萍修理,拿回來發現有新的氣瓶等語(見偵1005卷第62頁背面),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槍一開始壞掉,打出去大約2、3公尺就落地,我才拿給包于萍修理,第一次修好拿回來打之後覺得有聲音,包于萍就說氣瓶有漏氣,所以又再拿回去給包于萍更換零件,這次拿回來試打感覺有比較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本院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槍打出去大約1公尺就落地,才拿給包于萍修理,包于萍說槍枝螺絲可能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的空氣槍在維修前是可以裝鋼珠彈跟塑膠彈,我將鋼珠彈裝填在槍枝裡試打,但是打不出去,所以才知道壞掉,我就拿給包于萍修理,我看到的就是鋼瓶跟針被更換,包于萍有在我面前把槍托拔開,我有看到那個針漏氣所以要更換,後來我從包于萍那邊拿回槍枝之後,發現槍枝的威力變得很大,而且槍枝被改造成鋼瓶,該槍枝我以前打的距離很短,從包于萍那裡拿回來之後威力變很大,我跟包于萍試射的時候,把紙箱放在木板前面,打出去後,兩層的木板也有凹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而被告包于萍於偵查中供稱:蘇祈法把槍拿到我居所給我看,拆解檢查後,發現應該是槍枝氣門漏氣,我跟蘇祈法說氣門壞了要換掉,我就上網訂新的氣門,順便幫忙換成較大的氣瓶,修好試射的時候是用紙箱試射,紙箱有破,後來我們就往海邊打,修好之後蘇祈法就拿回去等語(見偵1005卷第107頁及其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幫蘇祈法更換氣門跟氣瓶、108年9月16日蘇祈法把槍拿回去之後,108年9月23日蘇祈法又把槍拿回來更換螺牙,因為螺牙掉到氣門,氣門被螺牙壓壞導致漏氣,所以再一次更換氣門,把螺牙清理乾淨再鎖上去,偵1005卷第64頁的手寫記帳表上面寫的氣嘴組就是氣門,也就是蘇祈法剛剛說的針,後來我在網路上找到這枝槍的零件,所以就更換大鋼瓶跟氣門,更換之後就可以擊發了,氣瓶的基座是直接拆掉,再鎖新的基座上去,就可以裝大鋼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互核被告2人就扣案空氣槍所更換之零件項目,以及氣門原是壞掉的狀態,更換零件後可順利擊發等節所述大致相符,被告蘇祈法雖就扣案之空氣槍更換零件前之落地距離,前後所述不一,然不排除是因時間已久記憶混淆之故,而應更換哪些零件亦係被告包于萍所判斷、決定,更換氣門及氣瓶後,扣案空氣槍即可成功擊發,且證人蘇祈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鋼瓶的部分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外就是針的部分,其他我不知道,修理槍枝總共大約付了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包于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提示109偵1005卷第64頁手寫記帳表並告以要旨)氣嘴組1500就是氣門,更換兩次,19/9,就是9月19日蘇祈法付氣嘴組1,500元給我,26/9氣嘴組1500就是蘇祈法第二次付錢給我的時間,我向蘇祈法收的費用是26/9以上合計的費用,扣掉帳篷、潛水瓶充氣頭、直通接頭共計3,300元(按:經核對上開手寫記帳表應係3800元),剩下的就是修理槍枝的費用,奶瓶跟鋼珠是蘇祈法另外跟我買的,鋼珠是用來擊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經核算被告蘇祈法因維修槍枝總共給付6,600元(計算式:大鋼瓶1,800元+鏡架400元+氣嘴組1,500元+雷色1,400元+氣嘴組1,500元=6,600元)予被告包于萍,如未扣除帳篷、潛水瓶充氣頭、直通接頭並加計奶瓶50元、鋼珠350元,共4,200元,加計上開6,600元共10,800元,與被告蘇祈法所述金額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包于萍應已完成改造,使扣案之空氣槍成功擊發、威力增強,否則被告蘇祈法不會願意給付被告包于萍前揭金額。

綜上,足認被告包于萍已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誤。

⒊被告包于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送鑑之空氣槍(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檢驗情形以及更換哪些零件會影響扣案之空氣槍殺傷力,結果略以: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動能表現會直接影響殺傷力之判定,而影響空氣槍動能表現之因素包含槍管長度、槍管密合度、使用彈丸之種類、測試環境溫度、彈丸測速距離(距槍口)、氣門之出氣量、高壓氣瓶之氣壓或擊錘彈簧之簧力強度等,故研判與殺傷力相關之零件有槍管、氣門、高壓氣瓶及擊錘彈簧。

氣門之出氣量或氣瓶之壓縮氣體壓力皆會影響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動能表現,影響程度則視所更換之氣門或氣瓶而定,故不排除經更換後會影響空氣槍殺傷力之可能性,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9232120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是被告包于萍空言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包于萍上開非法製造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修正後該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參以同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係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被告蘇祈法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被告包于萍所製造之扣案空氣槍,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蘇祈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包于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被告包于萍製造空氣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減輕事由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第8條增列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查:

⑴查被告蘇祈法自為警查獲至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行為,其僅單純持有槍枝,犯罪手法單純;

且被告蘇祈法持有之空氣槍,係以彈匣內填充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之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持有扣案空氣槍用途係為趕走養蝦池附近之禽鳥等語(見警卷第8頁;

偵1005卷第35頁背面、第62頁背面;

本院卷第59頁、第167頁、第25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祈法持有扣案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祈法曾持扣案空氣槍犯罪、滋事,足見被告蘇祈法持有前開空氣槍之目的,應確僅為趕跑養蝦池附近禽鳥之用,且其未持以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另被告蘇祈法並未曾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蘇祈法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包于萍雖否認製造,但僅係爭執製造一詞之法律適用範圍,但自為警查獲至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有更換扣案空氣槍之氣門、鋼瓶等行為,對於客觀事實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所為雖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其係因扣案空氣槍所有人即同案被告蘇祈法表示槍枝會漏氣,請其維修而誤觸法網,非大量改造,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包于萍持以更犯他罪,另參諸被告從事潛水教練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3頁),其具正當職業,尚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以犯罪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蘇祈法之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蘇祈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綜覽本案卷證,均查無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一事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辯護人之請求尚非有理,本院自難允准,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祈法雖曾因賭博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並給予緩刑2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包于萍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蘇祈法持有及被告包于萍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雖未進一步實施犯罪行為而肇致實害,然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蘇祈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包于萍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製造一詞之法律適用範圍,態度尚可,其等持有、製造空氣槍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及期間,被告蘇祈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泰國蝦養殖,家中有太太、女兒,收入不好;

被告包于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潛水教練,家中有太太及女兒、兒子,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蘇祈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由被告蘇祈法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督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空氣槍1枝,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扣案之氣瓶1個係被告蘇祈法自扣案空氣槍上拆下分別存放,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4頁),是上開物品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且為被告蘇祈法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於其項下宣告沒收。

又鋼珠2盒均係供持有空氣槍射擊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為被告蘇祈法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6,600元,為被告包于萍改造空氣槍所得,且屬於被告包于萍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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