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附民,6,2020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事鴻

被 告 黃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號妨害名譽案件(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案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志隆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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