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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吉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41公里757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雖雨、然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過彎時後車身向左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張正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沿台9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正源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左側脛骨骨折、頸脊隨損傷併第三節至第七節頸椎脊椎狹窄、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右鼻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曾宏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曾宏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曾宏吉業於110年4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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