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105,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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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威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行健村泰安宮食用摻有米酒烹煮薑母鴨3 碗後,致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理髮店理髮,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剪完頭髮後,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返家途中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路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劉世威送至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9 ,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飲酒後騎車自摔,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9 ,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自108 年間迄今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9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僅導致自摔受傷,倖未造成他人財損或傷亡之嚴重後果,暨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派遣勞工粗重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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