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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俊凱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迨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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