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14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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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克文於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四日十時至十二時間許,在址設宜蘭縣員山鄉廣興村之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三九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查聞知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三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魏克文自警詢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克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魏克文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十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一百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⑤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被告於前開⑤、⑥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依法本應加重其刑。

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

秉此核諸被告所犯前列諸罪,多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魏克文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且其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所列(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一女,目前從事鐵工之生活態樣暨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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