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148,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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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斌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 號前欲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撞及在其後方、由告訴人王啟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鈍挫傷、左頸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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