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15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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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甘於民國109年9月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市○○路○段○○○○○○○路段000號自宅對面之路面時,為圖方便回至自宅,竟擅自左轉橫越雙黃線,逆向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李宗翰騎乘MFY-5320號重型機車在其對向直行中,見狀不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肩部挫傷、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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