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16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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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川


被 告 黃惠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盛川於民國109年4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8時35分許,行經同路段44.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承載貨物應捆紮牢固,以防掉落,影響來往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承載之貨物捆紮牢固而掉落於車道上。

而當時由被告黃惠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當時因要閃避掉落之貨物,由告訴人賴香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自後方追撞,造成告訴人賴香桃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盛川、黃惠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香桃告訴被告林盛川、黃惠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盛川、黃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香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7、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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