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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琍方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琍方於民國108年6月4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龔品慈,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上將路2段之行車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且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致與沿大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上將路二段之行車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被告李宇宸(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告訴人龔品慈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後脛動脈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紀琍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龔品慈告訴被告紀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紀琍方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紀琍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紀琍方之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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