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174,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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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政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路段000 號前設有紅綠燈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車道前方已有二車正在停等紅燈,仍以高速向前疾駛,以致其車撞及前方由告訴人吳明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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