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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738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正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一段217巷往大福路一段行駛,行經大福路一段與同路段217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致與沿大福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217巷之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見岔路口已有來車未採取安全措施之告訴人陳塘升所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陳塘升因此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眶底閉鎖性骨折、牙齦開放性傷口、一顆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雙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陳塘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游正賢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塘升告訴被告游正賢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游正賢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游正賢與告訴人陳塘升於本院109年11月30日訊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塘升並於110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游正賢之刑事告訴,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0至71、77至79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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