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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游阿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游阿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45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以跑步方式穿越馬路,適有告訴人陳禹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掌、左前臂、雙膝、左大腿、左小腿、左腰、左外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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