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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堯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行駛,駛至該路段28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汽車起駛前,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前開地點迴轉,適有告訴人楊丁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右肩關節攣縮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楊丁柔告訴被告王建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賠償,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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