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宜君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劉培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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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宜君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幹線道車輛,行經長春路與軍民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
適有劉培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軍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支線道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培棣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腕擦傷、雙膝擦傷及頭暈等傷害;
謝宜君則受有右胸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劉培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謝宜君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培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宜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培棣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09003110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6頁;
警蘭偵字第110000279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調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並有開蘭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陽明大學(現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9頁;
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車速約時速20公里,行至交岔路口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
偵99卷第10頁背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劉培棣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謝宜君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
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我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經過路口時我有看到對方要從長春路行駛過來,所以我有減速並向對方按喇叭警示,我判斷是安全的才快速通過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
調偵卷第12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亦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縱使告訴人有前述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雙方因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成立,非全然無賠償意願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調偵卷第12頁背面;
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在車行工作,收入小康(見本院卷第52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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