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21,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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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其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其萬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其萬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23頁、本院卷第24、28-29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10-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及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已有與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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