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210,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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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春龍曾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108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高春龍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2日上午11、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濱海路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附近某廟前飲用保力達酒類1杯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3時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蘇澳車站打公共電話,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南路上 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發現其行車搖晃,遂於蘇澳鎮蘇港路80號前攔檢,於盤查過程發現高春龍酒氣甚濃,並坦承有飲酒,即於同日下午4時23分對高春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春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4至35、40至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16、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前案於107年11月26日、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復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本次於前案犯後約3月餘即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欲外出打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打零工工作、家中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44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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