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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柏淳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鐵路往東2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暫停再行,適有告訴人朱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部、下背挫傷、頭部外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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