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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鳳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06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周鳳麟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1段20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向左偏行再往前直行,後又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致與沿神農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1段20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之告訴人楊子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肩、雙手及雙膝挫傷、頭部外傷合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子涵告訴被告周鳳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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