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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淑華
書 記 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許志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2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日新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居處,而於下午3時54分許騎乘至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與維揚路時,因闖紅燈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許志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魏翊洳
法 官 張淑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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