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順文於民國110年1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蘇慧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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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順文於民國110年1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莊街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蘇慧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羅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為幹線道車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蘇慧萍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踝骨骨折等傷害。
嗣李順文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慧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順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慧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偵卷第8頁),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車禍事故當時雖天候雨,有晨或暮光,柏油(上開調查表記載為「水泥」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應係誤載)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停車再開,卻未減速亦未停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撫養,目前無業,靠年金給付生活(見本院卷第4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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