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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1、30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堯於民國109年9月19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22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湖3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梓萍,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3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光宇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及左額擦傷及左手肘擦傷;
告訴人陳梓萍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腳踝扭傷及左手無名指指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林光宇、陳梓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光宇、陳梓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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