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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澤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往羅東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或行人,並注意左側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等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駛出車道,適告訴人林雪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左後方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右側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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